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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损害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全为威胁,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结婚的行为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登记婚姻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它是人们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一种具有潜在危险的设备。
据估计,事故率是发达国家的4到6倍,损失严重。第三,相关民事关系需要规范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所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一章职业病防治法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健康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存在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评价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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